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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X村X号。系被害人郭某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某X的诉讼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X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某、郭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5日18时许,在林州市X镇林钢车队门前路段,被告人申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郭某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郭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被害人郭某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X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某X、郭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申某甲的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人申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7371.7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郭某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郭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被害人郭某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未到现场时随120救护车到林州市中医院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勘查完现场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找到被告人申某甲并将其带到林州市交警大队询问情况,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500元。

被害人郭某X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某X、郭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340元,共计人民币14857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申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某、郭某X户口薄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甲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某X、郭某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申某甲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3500元应从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人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某X、郭某1450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某X、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7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某、郭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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