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辽宁省抚顺市X区资。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人,现住邵阳市X区。
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夫妻价值观差异较大,结婚几十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张××辩称,被告与原告陈××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现在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与被告张××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兰州市X区X街X路×××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0.87平方米)、邵阳市X区X路××栋×单元××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归被告张××所有,原告陈××自愿放弃上述二套住房的所有权。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月星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