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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地址:旬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x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地址:旬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系陕x号车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认为对残具费的补偿标准计算有误,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5时20分,程某驾驶陕x摩托车由某阳县城向构元方向行驶,行至316过道x弯道处,与鲁某驾驶的陕x货车相撞,致伤程某。程某受伤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因伤势严重,又转往西安创伤医院治疗。西安创伤医院诊断程某为:1、右下股毁损伤,右股骨颈开放性骨折,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2、失血性休克。型右髋关节离断术。程某住院治疗60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x.02元。另支出急救服务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00元。鲁某通过旬阳县交警队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程某医疗费x.00元,2009年11月8日支付程某医疗费5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支付程某医疗费2800.00元。2009年11月9日支出施救费250.00元,共计x.00元。

2011年4月1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某的伤残等级属四级。

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辆,侵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陕x货车挂靠于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3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00元,不计免赔率。

因治疗和诉讼,程某另开支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1831.00元、打印费270.00元。

原判认为,鲁某机动车辆与程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鲁某应赔偿程某的相关损失;鲁某所驾肇事车辆陕x货车挂靠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x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

本院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自愿付给程某各项费用x.04元。限调解书签收后20天之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付给鲁某已垫付的x.00元。限调解书签收后20天之内履行。

三、由某、旬阳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程某的鉴定费、打印费306.00元(已履行)。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8200元,由某某承担5740元(原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鲁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6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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