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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利民钢模租赁店业主,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西安市X村利民钢模租赁店雇员,住XXX。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曹某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其模板、扣件等物品,被告王某为该合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其即向被告曹某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曹某仅支付部分租金,也未完全归还租赁物。经其自行核算,被告尚欠其租赁费8774.52元,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曹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774.52元,并赔偿其未归还的模板等租赁物损失x.5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某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其雇佣被告曹某为其建房,并已向被告曹某清结工程款。原告与曹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由其提供担保,但曹某租赁模板等物品并非给其一家建房所用,不同意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即被告曹某签订《钢管、钢模板租赁合同》,被告王某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用于建筑工程的钢管、钢模及附件,具体数量以领料单为准”。该合同并对租金计算和租金交纳期限,丢失、损坏与修理等进行约定“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具体标准为:钢管16.00元/米,钢模板5.00元/千克,扣件6.00元/套,回形销0.70元/个,支柱80.00元/套,角模板5.00元/千克,钢板200.00元/块”。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到期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由保证人归还或赔偿,乙方未付租金和违约金由保证人负责偿付。”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限由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直至结清租赁费、赔偿费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物送交被告曹某,并由曹某或其带领的施工队工人曹某柱签收。被告曹某于2009年8月27日交纳押金4000元、9月22日交纳押金1000元、10月18日交纳押金1500元、11月4日交纳押金1000元、11月5日交纳押金1000元、11月6日交纳押金1000元、11月21日交纳押金1000元、2010年1月5日交纳押金1000元、1月25日交纳押金500元,合计支付1.2万元。曹某使用完毕后,已归还部分建材。经原告自行结算,租赁费共计x.52元,减去被告曹某已支付的押金1.2万元,下欠租赁费8774.52元未清结。另尚欠型号为x模板151块、x模板17块、x模板1块、2590模板5块、1.5米角模板2根、回形销663个、十字扣件399套、接头扣件68套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未归还建材价价款x.55元。被告王某称其已与被告曹某清结建筑款,不同意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责任。因被告曹某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钢管、钢模板租赁合同》、《新房利民租赁店钢模领料单》、《新房利民租赁店钢模退料单》、《西安市X村利民钢模租赁店钢模板使用费核算表》、领条等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为给被告王某建房而与原告签订《钢管、钢模板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模板等物品,在其与被告王某建筑施工合同履行完结后,理应及时归还租赁物并清结租赁费,现原告自认被告曹某支付1.2万元押金,并愿将押金折抵租赁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曹某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774.52元。归还尚欠的租赁物,又因现租赁物已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赔偿所欠租赁物折价款x.55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钢管、钢模板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约定,其应对被告曹某应支付的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租赁费8774.52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x.55元。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曹某、王某共同承担,与上述(一)、(二)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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