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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31日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位于某州市X镇X村的天浴阁洗浴中心,因服务态度等问题与该洗浴中心服务生郑××(已判决)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韦某伙同于某、于某志、于某波、于某浩(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玻璃质地烟灰缸、木棍等物击打郑××头部等部位,致使郑××的头部受伤。厮打过程中,郑××持弹簧刀乱扎,致使于某胸背部、腹部等部位受伤,于某浩右肩部受伤,于某波右上臂、右肘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于某浩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于某波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于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郑××头左额部、后枕部、左耳廓及乳突皮肤挫裂伤,长分别为3厘米、2厘米、2厘米、1.5厘米,其头部钝器创口累计全长大于6.0厘米,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韦某接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同案犯于某、于某浩、于某波、于某志的供述、证人杨某、陈××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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