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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仲某、一审被告王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仲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一审被告:王某

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仲某、一审被告王某合伙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贾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孙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仲某、一审被告王某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成立是错误的。“还款计划”有瑕疵,孙某仅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担保人”三字是后添加的,不是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2、一审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合作关系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的内容认定法律关系。三、王某和仲某的入伙、退伙行为都是无效民事行为。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仲某辩称,1、担保关系成立。从“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的格式看,申请再审人孙某的签字在“证明人”和“担保人”中间线签字是符合书写习惯的,如果仅是证明人的话,孙某的签字应当在证明人后面平行签字,而且申请再审人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担保人”三个字是仲某后加的。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某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等进行合作,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杨某选、杨某庚只是负责协调的,不是合伙人,张某也承认自己不是合伙人,故王某和仲某的入伙、退伙行为无需他们同意。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王某陈述,杨某选、杨某庚、张某跟申请再审人孙某、被申请人仲某均为合作关系,因为他们都进行了投资。当时仲某给我说生意能干,先办个手续,第二天办交接手续,打印出来经过五个人的签字。后来仲某借故走了,孙某签字的时候我不在场。我认为他们五个人是合作关系,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4月,由王某开车,张某、仲某、孙某到安徽省凤阳县X村找到杨某庚,想从原凤阳县黄金公某开矿遗留的尾矿中提炼矿产品,因杨某庚、杨某选、刘某胜在尾矿上种树,2010年4月6日,张某、仲某、孙某经考察后,与杨某选、杨某庚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杨某选、杨某庚,乙方:孙某、张某、仲某。甲方负责路、电、场地,保证畅通,负责协调群众关系,配合乙方搞好管理,由乙方负责生产,投资由乙方承担,生产所产生的利润分配给甲方30%,正常生产中,甲、乙方不准第三方投入生产,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张某没有参与经营,现场由仲某、孙某组织生产。

2010年7月13日,经仲某与王某协商,孙某同意,仲某退伙,王某入伙,由王某给付仲某投资款115000元,在王某2010年7月13日给仲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王某承诺在2010年8月底付款30000元,2010年10月10日付款30000元,2010年11月底付清余款55000元。孙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仲某退出,孙某、王某负责生产经营,2010年8月底,孙某、王某停止生产。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法院多次查找张某,均没有结果,后通过电话与张某联系,张某明确表示不参与仲某、王某、孙某之间的纠纷,当时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合伙人,其没有投资,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的原因是如果仲某、孙某开矿盈利,仲某、孙某应给其一点报酬。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4月6日,张某、仲某、孙某与杨某选、杨某庚签订的协议,张某、仲某、孙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杨某选、杨某庚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协议,张某、仲某、孙某、杨某选、杨某庚没有共同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双方之间只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故被告王某、孙某认为张某、仲某、孙某与杨某选、杨某庚之间是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因此,王某是否入伙无需杨某选、杨某庚同意。合作协议规定,正常生产中,甲、乙方不准第三方投入生产,此是规定除甲、乙双方外第三方不得投入生产。仲某退伙后,王某入伙,乙方仍然存在,王某并不是独立投入生产的第三方。

杨某庚证明在张某、仲某、孙某到濠光村考察时所用车的司机姓王,后姓王某司机参与了经营,孙某陈述张某、仲某、孙某到濠光村考察时用的王某的车,因此,张某、仲某、孙某到濠光村考察时所用车的司机就是王某。庭审中,王某对受让仲某的合伙投资份额没有异议,按常理,在孙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是可以参与生产经营的,加之杨某庚的证明,可以认定王某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底参与了经营。王某认为其受让仲某合伙投资份额后遭到张某、杨某选、杨某庚的一致反对,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况且杨某选、杨某庚与仲某、孙某不是合伙关系。张某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是事实,但张某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也是事实,杨某庚陈述听孙某讲张某没有投资,不是合伙人,法院审判人员与张某的通话时张某也否认其是合伙人,因此如果张某不是合伙人的情况下,不存在张某反对王某入伙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是合伙人,王某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底一直负责经营,张某对此应当知晓,王某的经营行为可以推定张某对其入伙是认可的。综合庭审情况,结合现有证据,也可认定王某入伙的事实。因此,无论张某是不是合伙人,都可以确认王某已经入伙的事实。

综上,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仲某将其合伙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某后,王某应按双方的约定诚实的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因为生产停止就以入伙无效为由拒绝付款。故仲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115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对此债务进行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仲某欠款11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本金60000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本金115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王某、孙某负担。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不服,以前述理由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中,申请再审人孙某提供近期拍摄的照片一组X张,拟证明合作协议的甲方做了巨额投资,是合伙人。被申请人仲某质证认为,照片上的房子都是老房子了,不是新投资建设的,终止经营于去年,照片是本月才拍摄的,不能得出是甲方杨某选、杨某庚的投资。一审被告王某质证认为,照片能够证明甲方投资了,同意孙某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拍摄于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某是否应为仲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孙某申请再审称“还款计划”其签名前仅有“证明人”三字,无“担保人”三字,“担保人”三字是后添加的。在一审中孙某亦提出此抗辩,一审法院当庭向孙某释明,其就此主张某担举证责任,但孙某没有申请鉴定,且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某证据,故一审采信“还款计划”这一证据认定孙某为担保人是适当的。因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孙某,但孙某未申请鉴定,现其于审查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应予以准许。二、关于王某的入伙与仲某的退伙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孙某、张某、仲某作为乙方与杨某选、杨某庚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看,孙某、张某、仲某三人作为一个整体即乙方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正常生产中,甲、乙方不准第三方投入生产,……”此条规定应理解为除甲、乙双方外第三方不得投入生产,而不能理解为甲、乙方双方内部合伙人员亦不能变更。而作为乙方内部孙某、张某、杨某庚三人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法院多次查找张某未果,后通过电话与张某联系,张某明确表示不参与仲某、王某、孙某之间的纠纷,当时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合伙人,而仲某退伙、王某入伙,孙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当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推定仲某将合伙投资份额转让给王某的行为已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是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孙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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