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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来,被告以各种名义向我索要现金及财物计款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向我索要大量钱款而不同意结婚,现已解除婚约。故被告应返还向我索要款物。现要求被告返还向我索要款项及财款x元。

被告辩称,一、订婚时的基本情况,2009年1月20日,经李继科介绍,我与娄某某见面;同月X号,按照风俗双方订婚,娄某某让家人自愿送给女方现金x元及衣服两套。在我俩交往中,娄某某向我提出让我送给他点什么作为回报,无奈我只好花了200余元买了一双旅游鞋,210元买了一条裤子,交给娄某某。二、订婚后的来往,2009年4月28日(也可能是4月29日),当时我在郑州打工,娄某某发信息、打电话,非得让我到部队去看望他,无奈,我瞒着父母及家人,去到了娄某某所在的部队。娄某某把我安排到他们部队的一间房子内,并且承诺“他不跟我住在一起”。又谁知,当我刚睡下不久,他找到我的住处,哄骗我开了屋门,并且死气白赖的不走,睡在我的床上,我只好违心的和他同居了。第二天,当我回想头天晚上发生的事情,泪流满面,并向娄某某提出“我要马上返回河南”。娄某某欺骗我“我们已经做了夫妻了,我会对你负责的”,并且还欺骗我说:“老婆来部队看老公,三天没住满就走了,叫我落个啥名誉。”我只好无奈何地在部队住到了5月X号,方才由甘肃返回到郑州。由于此次的部队之行,我不太高兴,娄某某给我来电话说,“如果你怀孕了,可以流产,我汇给一万元,作为你的引产及补养身体之用。”2009年8月,娄某某又编造瞎话欺骗部队领导,到郑州与我同居。三、娄某某与我之间的婚约财物纠纷,已经人调解解决。2009年12月1日,娄某某给我发短信,常有诽谤性的语言,12月2日娄某某又给我发来短信,提出解除我们之间的婚约。2010年元月份(农历腊月),经介绍人李继科组织双方,男方参加人是娄某良(娄某某之父)、邻居郭付坤,并且李继科还同着双方人员,跟娄某某通电话,并告知达成协议的内容,经娄某某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叶某某的父亲叶某涛交给娄某良x元钱,从此,叶某某和娄某某订婚期间经济来往全清,再无经济纠纷。我的父亲拿出来x元钱,由李继科(郭付坤在场)转交给了娄某良。因此,我与娄某某的婚约财物纠纷已经人调解解决了,由于我向父母隐瞒了2009年五一节的部队之行及同年8月份在郑州的同居生活,万般无奈地解除婚约,致我精神上刺激很大,只好肚子里怪自己太年轻了,太容易被欺骗了。谁又料到,娄某某一纸诉状又把我告到法庭,其诉状内容纯属颠倒黑白、捏造事实、编造理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后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汇款三次,分别为:2009年4月4日汇款8000元、2009年4月19日汇款x元、2009年11月1日汇款2000元。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已退还原告x元现金。另查明,于2009年五一节期间,被告曾到原告所在部队几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索要款项及财物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某,汇款收据三张,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又给付被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已退还给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再退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应酌定退还x元。原告诉称,其给被告购买三金、玉饰品及衣物等花去6000多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收到了原告汇的前两次款计x元,没有收到最后一次的2000元,因三张汇票收据上的收款帐号相同,是被告的银行帐号,钱汇入其帐号后,即可视为被告收到,故对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后一次的2000元汇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汇的款是原告对自己五一节之行遭受伤害的补偿,因前两次汇款是在五一节之前,被告的陈某与此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和原告达成退还彩礼x元后再无纠纷的协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李继科、郭付坤均证明其在调解退彩礼时并不知道原告曾汇款给被告x元之事,故对被告辩称的包括汇款x元均已和原告达成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退还原告娄某某彩礼x元。

若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元,原告娄某某承担152元,被告叶某某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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