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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12月20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6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106国道清丰县X乡X路口,遇到在此等车的被害人岳某乙、岳某甲,刘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抢走岳某乙等人现金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乙、岳某甲陈述,证人岳某甲证言,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供述,抓获证明,本院(2000)清刑初字第X号,(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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