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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祖某、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祖某、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甲、贾某甲、祖某、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1、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祖某、贾某乙、贾某甲等人以药交会期间破坏环境为由,强行拦阻禹州市泽衡中水有限公司拉土车辆拉土,敲诈该公司人民币1600元,所得赃款被伙分。该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退。

2、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祖某、贾某乙、贾某甲伙同贾某甲等人强行拦阻禹州市泽衡中水有限公司三车装有石英砂的车不让卸车,敲诈该公司卸车费1500元,所得赃款被伙分。现该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祖某、贾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陈XX、杨某、魏某、王XX、岳XX、王XX、殷XX、王XX、吴XX、吴XX、吴XX、贾XX、李XX等人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退赃收条一份;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强迫交易

1、2010年1月2日,被告人贾某甲得知禹州泽衡中水有限公司与郭某志签订建房协议后,在郭某志的施工队施工期间,贾某甲多次采取威胁、恐某、谩骂的手段阻挡施工,致使该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而放弃该项目退出。后贾某甲介绍孙某正接手郭某文放弃的建房项目进行施工,按照原合同建筑面积,共计交易金额x元。事后被告人贾某甲从中获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杨某、郭某、孙某、王XX等人证言;禹州泽衡中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厂区图两张;杨某贵与郭某志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一份;禹州泽衡中水有限公司付给孙某正工程款证明,显示该公司付给孙某正工程款的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贾某甲得知禹州泽衡中水有限公司修建厂区X路由许昌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沙料后,强行拦阻许昌市大成公司的两辆送沙车辆,迫使许昌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继续供料。禹州泽衡中水有限公司后被迫让被告人贾某甲以高于许昌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价格供应沙料。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0月9日,贾某甲供应沙料交易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杨某、魏某、朱XX等人证言;禹州泽衡中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厂区图两张;贾某甲给禹州泽衡中水有限公司拉砂石料清单及结款单据复印件显示贾某甲给禹州泽衡中水有限公司拉砂石料清单及交易数额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及相关材料:

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甲、祖某、贾某乙户籍证明四份。

2、禹州泽衡中水有限公司向禹州市市委、市政府提交的《关于阻碍禹州市中水厂工地正常施工的情况汇报》的材料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祖某、贾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贾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甲、贾某甲、祖某、贾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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