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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生育一男孩,一直由我抚养。由于被告父母从中挑事,造成我俩感情日渐淡薄,经常生气,进而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个男孩,取名王某坤,今年六岁,归我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3、婚后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无债权,无债务;4、本案的诉讼及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我的父母和我夫妻二人之间有矛盾,甚至发生了强烈的冲突。但是原告与我自2005年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经营家庭,教育孩子,感情良好,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不存在感情不合的事实,更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另外,只有一个完整的家才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完整和谐。2、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恳请法庭,孩子由我抚养。2006年春我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而非原告所述由其单独抚养。孩子和我感情很深厚,孩子判给我,我愿意也有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有能力为孩子创造一个正常、健康的成长环境。我可以放弃外出打工,甚至可以放弃重组家庭,只要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什么牺牲我都愿意付出。我可以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如果法院帮我调解成功,妻子不再离婚,我一人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4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坤。因被告的父母在日常生活中与原、被告发生矛盾冲突,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和包容,虽然被告的父母和原、被告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冲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坤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共同悉心照顾和教育的时候,缺乏父爱或母爱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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