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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朱某某其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正商(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朱某某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申诉,中院审查后,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郑民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被告张某某申诉请求,张某某又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中院再审后,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荥乔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挂靠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生产石子,每月向该厂交电费,2004年6月初,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电工朱某某,向原告收取2004年5月份电费时,因资金周转不开,经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当时的负责人刘某某同意,将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x.6元的欠条交电工朱某某冲抵电费。刘某某在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负责期间用欠条冲抵原告2004年5月、6月两个月电费8060元。2004年7月以后,刘某某不再负责该石材厂事务,就将原告欠条上的余款转给张某某,张某某既不用此款抵原告2004年7月以后的电费,又不将此款返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授权电工朱某某出具欠款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洞林水泥厂欠原告x.6元,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取走了剩余款项并将剩余款项转给了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某某、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3年6月利用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场地生产石子,每月向该厂清算电费。被告方电工朱某某在向原告收取2004年5月份电费时,原告交给朱某某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x.6元欠条一张,以欠条上的债权冲抵电费,朱某某将x.6元的欠条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便条一张,冲抵了原告2004年5月、6月两个月电费8060元,下余x.6元未冲抵,2004年7月4日原告找到第三人朱某某要求归还下欠款项时,朱某亲笔写下了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交来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陈某某石子款条一张,金额为x.6元整,注明陈某某欠2004年5-6月份电费8060元整,合计洞林公司矿山下欠陈某某x.6元整,矿山电工朱某某。”后被告张某某以未将余款进行交接为由,不予冲抵原告2004年7月以后的电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6元欠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第三人朱某某于2004年7月30日被被告张某某解雇。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利用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场地生产石子,每月向该厂清算电费,刘某某、朱某某在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任职期间收取电费的过程中,接受陈某某用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其石子款x.6元的欠条冲抵其应交的电费,系职务行为,由朱某某给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刘某某给朱某某出具的便条等相印证。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某某,张某某应对刘某某、朱某某接受陈某某用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其石子款x.6元的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刘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授权电工朱某某出具欠款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取走了剩余款项并将剩余款项转给了被告,这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洞林水泥厂欠原告x.6元,这与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便条的行为相矛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二万八千六百零二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第三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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