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贡勇强,该局清保站副站长。

原告张xx与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良、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铿,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贡勇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7日19时许,因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在桃洪西路果品市X路X路卫生时,被一辆湘x小车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终结后,该事故于2009年6月15日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4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0年8月11日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元。原告认为,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是错误的,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元、因工受残待遇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50元,共计x.6元。

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口头辩称,我局同意按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办。

本院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张xx与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月工资为500元,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09年4月7日19时,原告张xx在桃洪镇X路果品市X路X路卫生时,被湘x小车撞伤。事发后,原告张xx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9年6月15日,原告张xx被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xx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xx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受伤治疗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发生争议,2010年8月11日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并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xx对仲裁不服,以致原告张xx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限于2010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张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合计x元;

二、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限于2010年11月10日前为原告张xx向工伤保险站办理工伤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报账手续并支付给原告张xx,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站核定的为准;

三、原告张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张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金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李良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