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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X”,男,成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谢贵森、吕某、李勇谦(三人已被判刑)、常磊、周某(二人已被起诉)等人持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科瑞网吧”内,将网吧内部分设施砸坏,并在网吧门口殴打欲离开网吧的被害人韩某,致韩某右眼部、鼻部、左肩、左下肢、右下肢等全身多处受伤,且右眼部损伤致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摘除术。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右眼部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韩某右眼部伤残程度为五级、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程度为五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

又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家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同案犯常磊、周某、谢贵森、吕某、李勇谦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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