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郭某丙、王某丁、张某己、王某庚、滕某、王某辛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成年。因涉嫌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戊,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成年。因涉嫌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女,成年。因涉嫌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女,成年。因涉嫌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女,成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王某丁、张某己、王某庚、滕某、王某辛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戊,被告人张某己,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滕某,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丙等人所在的传销组某从山东省青岛市X组某以经营“娇妃”化妆品为名,采取引诱、胁迫等方式发展会员,要求参加者缴纳3000元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其发展人员的人数为依据组某会员、推某、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案发前该组某在濮阳市发展会员达150余人,被告人郭某丙、王某丁、张某己、王某庚、滕某达到培训员级别,郭某丙、王某丁、张某己所在寝室的寝室长,王某庚、滕某分别担任副寝室长,负责传销人员的日常管理、饮食起居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庚在其父亲王X英带领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王某丁、张某己、王某庚、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杨某壬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2011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辛在其朋友介绍下认识了被害人贾某,6月5日贾某从山西到濮阳市找王某辛,王某辛将贾某带至所在传销组某的寝室,王某辛的同伙(情况不详)威逼贾某交出手机、钱等随身物品并交由王某辛保管。后贾某一直由王某辛的同伙刘X立(已死亡)看管。同年6月30日,贾某从该传销组某中逃出。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辛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贾某抓获。贾某故意伤害案已由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王某丁、张某己、王某庚、滕某以推某“娇妃”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和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均已犯有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已犯有非法拘禁罪。王某辛将被害人贾某捷带至传销组某寝室,由他人对贾某捷进行看管,王某辛负责保管贾某捷的随身物品,王某辛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郭某丙、王某丁、张某己、滕某、王某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庚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贾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王某丁、张某己、王某庚、滕某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辛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庚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日止)。

五、被告人滕某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王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