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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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朱某甲,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丙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晚,被害人朱某某(又名朱X)与同案人袁建华(已判刑)因购买K粉产生纠纷,同案人何某丙(已判刑)、何某丁(现在逃)帮忙打架时被被害人朱某某砍伤。之后,同案人何某丁等人天天带着砍刀在汝城县县城寻找被害人朱某某伺机报复。2008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通过上网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在汝城县“星空”网吧上网,便把情况告诉了当时在汝城县“郴赣”旅社的同案人康付林(已判刑),同案人康付林马上叫同案人何某丙丝(已判刑)到“星空”网吧确认一下,同案人何某丙丝到“星空”网吧确认被害人朱某某在网吧倒数第二排的第三个位置上网后将情况告诉了同案人康付林,同案人康付林便打电话告知了同案人何某丁,同案人何某丁纠集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何某乙、何某丙、黄某某、卢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等工具。同案人康逢杰(已判刑)提出网吧里有摄像头,不能在网吧里动手,由其和同案人康凯敏先到网吧里看着被害人朱某某,同案人何某丁等人在网吧下面等候,等朱某某出网吧后再动手。随后,同案人康逢杰、康凯敏(已判刑)马上到“星空”网吧监视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黄某某、卢某某等人则各持刀在“星空”网吧楼下守候。凌晨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离开网吧时被守候在网吧楼下的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何某丁等人追砍,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何某丁等人在汝城县教育局门口的路上将被害人朱某某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受外界钝器砍、切之外力作用于右颈总动、静脉血管破裂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明、收某、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朱某戊某、何某丁、何某丁、何某丁、朱某戊、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康付林、康凯敏、康逢杰、何某丙丝、卢某某、黄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交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人为报复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身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丙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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