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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x。

被告宁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宁xx之妻。

被告刘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伍x诉被告宁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陈善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伍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7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经商,约定2007年12月24日偿还,由隆回县X乡X村X组周玉竹进行担保。被告于2007年2月9日采取欺骗手段,又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由其妻刘xx进行担保,约定一年偿还。被告交息到2007年底。去年以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利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4倍支付利息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和律师费用。

被告宁xx、刘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宁xx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宁xx,借款用途经商,借款月利率3%,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x元,到期日2007年12月22日,借款人宁xx,2006年12月22日,手机x”。2007年2月9日,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据2007年2月9日第X号今借到伍x人民币捌万元整¥x.00,月利息6%,借款人宁xx刘xx”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依约分别支付了人民币x元、x元,合计x元。二被告取得两次借款后总共还了三次款共计x元(2008年5月左右还x元,2008年12月还5000元,2009年1月8日还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xx、刘xx先后两次向原告伍x借现金人民币x元,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被告宁xx、刘xx自愿限于2010年9月20日前一次付清;

二、原告伍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财产保全费2160元,合计5160元,被告宁xx、刘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晓珊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陈善本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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