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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杨某某因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新密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某、杨某某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洲,一审第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新密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郑某某、杨某某租郭某某的房屋。郭某某起诉二原告欠房租时,郑某某、杨某某发现郭某某持有新密国有(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郑某某、杨某某认为该土地证有违法之处,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证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杨某某因租赁关系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与否均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郑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郑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承租一审第三人的房屋,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一审第三人出租的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少批多占、违法建设,且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导致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新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二上诉人和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河南省新密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及郭某某辩称:二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二上诉人和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行为是政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予以登记造册,以此确定土地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二上诉人对此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与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二上诉人郑某某、杨某某系租用一审第三人的房屋后因租赁合同与一审第三人发生纠纷,二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因此,二上诉人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以此为由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一审第三人出租的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少批多占、违法建设,且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导致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禹爽

代理审判员郭某凌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凤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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