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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玲(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玲(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池某某向原告购买锆石,2008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锆石货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同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但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池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8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证明当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锆石货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同月30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某某向原告黄某乙购买锆石,2008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锆石货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同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致纠纷。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货款及利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之父池某地代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赊购锆石,经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锆石货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肯归还是无理的,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锆石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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