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轮后冻结了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岳塘区X区X街道某某房屋产权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提出暂借30万元用于周某的请求,并承诺15日内还款,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在还款期限内不计息。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原告方所在的法院起诉。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3.84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提出暂借30万元用于周某的请求,并承诺15日内还款,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在还款期限内不计息。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原告方所在的法院起诉。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及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0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止为38,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38,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