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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和一把镊子,在南宁市X区X路东三里菜市场内,扒窃黄XX的财物,盗得现金6.5元。涉案财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日17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匕首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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