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于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某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某第某看守所。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韦XX(另案处理)来到南宁某科园大道大学路口公共汽车站旁,抢夺卢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及一台三星牌x型手机,包内有一台UT斯达康牌手机、一台暧昧牌MP4和现金250元。经鉴定,被抢财物总价值1164元。涉案的手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韦XX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16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宁某积极主动实施抢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