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欧某雅洁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欧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新发地潘家庙汉龙中心X号。
负责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欧某雅洁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雅洁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一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富,被告远征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欧某雅洁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打好包装的化妆品三箱,运输至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收货人为毛伟思;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给毛伟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货物已丢失等理由推托至今,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侵占了上述化妆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第(略)号托运单中记载的化妆品三箱(价值x元)。
被告远征一分公司辩称:原告、被告主体都不对,是个人委托的,被告只是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由于意外原因将物品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返还责任,托运人也没有出具物品清单;原告怀疑被告侵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当走理赔程序,被告同意按照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认定被告侵占也是莫须有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欧某雅洁公司由高清会经手,委托远征一分公司运输货物。远征一分公司出具了(略)号货运单(代合同书),运单载明:收货人毛伟思,到站东乌旗,货物名称化妆品,纸包装,件数3件,运费75元。高清会在运单上的托运人处签字,交纳了75元运费。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欧某雅洁公司曾与远征一分公司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
庭审中,高清会到庭确认托运货物是履行欧某雅洁公司职务的行为。柯某到庭称,其所在单位欧某雅洁公司在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时,由客户向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支付货款,双方采用款到付货方式结算。对于欧某雅洁公司出示的毛伟思的订货单、欧某雅洁公司的销售单、柯某为收款人、金额x元的收款凭证,远征一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远征一分公司的沈侠到庭称,他经手接收了高清会交运的货物,3箱货物的包装在交运时是已经封好的,高清会称是化妆品,他只交了75元运费,没有办理保价。
上述事实,有原告欧某雅洁公司提交的运单,高清会、柯某、沈侠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清会的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后果,远征一分公司与欧某雅洁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远征一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欧某雅洁公司托运的货物运到约定地点交给收货人。远征一分公司没有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交运货物时,欧某雅洁公司并未在托运单上注明货物的品名、数某、规格等明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运的3箱货物已被远征一分公司侵占。在货物已不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况下,欧某雅洁公司以返还化妆品3箱作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欧某雅洁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欧某雅洁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