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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43岁

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福、彭绪彬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因缺钱建房,我们因认识他,他又多次找我进行商谈过,便同意借钱给他,总金额x元,被告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还清,到期后我去找被告收钱,被告不但不还钱,还不见我,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因被告黄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副某、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4月14日上午14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到期后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公告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向原告出据的借条是受原告的胁迫所打的,根本未向原告借过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肖某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归还,并于2009年2月10向原告肖某出据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肖某催收,被告黄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肖某向本院起诉后,在公告期间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向原告肖某出据的借条是在原告肖某的胁迫下所出据的,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公告期满后,被告黄某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黄某所辩称的理由和事实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和查清。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某向原告肖某出据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庭审材料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肖某出据的个人借款借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借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某未按约归还原告肖某的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肖某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肖某的借款x元;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荣

陪审员任福

陪审员彭绪彬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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