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某,住(略),农民。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独自一人翻墙进入靖边县河东榆石化中学院内,将住在此院的童应江房门上的天窗玻璃打碎并进入房内,在房内的电脑上上了一会网,然后又将童应江放在柜子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文某某将盗窃来的2000元人民币500元用于买了一部金立A300手机,120元买了一套运动服和一双运动鞋,其他钱用于上网等花销。被告人文某某盗窃总价值2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失主童应江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及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独自一人翻墙进入靖边县河东榆石化中学院内,将住在该院内童应江房门上的天窗玻璃打碎,进入房间在电脑上上了一会网,然后又将童应江放在柜子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被告人文某某用盗窃来的钱买了一部金立A300手机,花了500元,买了一套运动服和一双运动鞋,花了120元,其他钱用于上网等开支。案发后将被告人文某某身上提取的305元现金和一部A300型手机发还失主童应江。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7日11时许,他一人来到靖边县河东榆石化中学翻墙进入一栋两层楼房内,将门上面的天窗玻璃打碎,从天窗爬进去,见房间内有一台电脑,他将电脑打开用他的x号和西安市的一个女网友聊了二十分钟,由于键盘发生了故障他停止聊天,然后在一个小柜子里发现一个女式黄某包,从包内拿走了2000元。他用偷来的钱在国惠手机商城花了500元买了一部黑颜色的翻盖手机和一张手机卡,卡被他丢了,他又到联通公司买了一张x的联通卡,花了120元买了一套运动衣和一双运动鞋,然后到华夏网吧上网,晚上花了350元请网友喝酒,9月8日9时他在华夏网吧上网聊天,他和网友相互留下电话号码,并约定在林园饭店门前见面,他到林园饭店门前等网友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2、失主童应江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下午6时许,他回家发现门上面的玻璃被打碎了,衣服在地上乱堆着,他妻子包里装的2000元现金被盗了。他家的电脑被人打开了,从QQ里发现有一个x的陌生号码,他就让他亲戚用视频和x号聊天,并在电脑里见到该男子的视频照片,第二天早上那个男子用一张x的手机卡和他亲戚通电话,并约在12点到靖边县林园饭店见面,之后他们和巡警中队的人在林园饭店抓住了那个偷人的。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9月7日她得知她三姐夫童应江家被人盗了,而且小偷还用她三姐家的电脑上过网,并在电脑上留有x的QQ号,9月8日晚上她和x号上的人聊天,她通过聊天知道了那个男子的手机号是x,之后他们约在华夏网吧的眼镜行见面,她就将具体情况告诉了公安民警,最后将那个偷人的男子抓住了。
4、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7日下午4时许,就是你们公安人员今天带来的这个小伙(指文某某)到她在国惠手机商城租凭的摊位花了500元买了一部金利A300黑色翻盖手机和一张移动卡。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9月7日下午,就是你们公安人员今天带的这个人(指文某某)在她们店内出了116元买了一套灰色运动服和一双白色运动鞋,也就是这个人身上现在穿的衣服和鞋子。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到9月8日上午9时,就是你们公安人员带来的这个小伙(指文某某)在他管理的华夏网吧上过网。
7、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文某某身上提取到黄某钱夹一个,内装现金305元、A300型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童应江。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文某某指认靖边县榆石化中学公寓楼童应江家就是他盗窃2000元现金的现场。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现场检查,犯罪嫌疑人榆石化中学院围墙翻入院内,大门东侧围墙上有翻跃痕迹,窗户玻璃被击破,房间内的电脑被人上过网,且留有陌生QQ号,柜子内存放的一个黄某手提包被人翻过。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1、(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2、(2010)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文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实施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判决前已羁押7个月又15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对其所犯新罪与原判未执行完的刑罚1年4个月又16日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未执行完的刑罚一年四个月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期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