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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原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以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明显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的额外部分x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6日进入原告公司,任跟单员。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2300元;2010年5月至7月,每月工资2993元。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2010年7月20日,原告无故要求被告辞职,被告不同意。同年7月22日,原告保安阻拦被告进公司,还出具了开除通告将被告开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也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的额外部分x元,并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9年8月6日的电子邮件一份(打印件),该份邮件系原告跟单部负责人赵娟(也是负责人严某的妻子)发给被告,从而证明被告是原告跟单部员工的事实。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被告未能提供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且该证据无法反映赵娟是原告跟单部的负责人,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开除通告一份(复印件)、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且两份复印件上加盖的是南通瑞欧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是分公司,不可能持有总公司的公章;

3.“瑞欧服饰王某乙”胸牌一个,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未提供该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

4.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最后一个月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市鄞州瑞迪服饰有限公司缴纳,而瑞迪公司与瑞欧公司关系很好,原告很可能让瑞迪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市鄞州瑞迪服饰有限公司缴纳,更加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综合某证如下:证据1系打印件、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即使证据真实,证据1不能反映单位的名称,证据2加盖的是南通瑞欧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主体,无法以此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认定。证据3系活动胸牌,员工的名字可任意更换,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明记载的被告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宁波市鄞州瑞迪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乙的社会保险的当前参保单位为宁波市鄞州瑞迪服饰有限公司。2010年7月,被告王某乙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支付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的额外部分x元以及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以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的额外部分x元以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的额外部分x元的仲裁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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