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某。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改云、李某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Ny、乔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9日,刘某某起诉称:2001年7月2日,其与李某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01年7月5日至2001年11月30日,乔某某、李某乙二人共分20次到其开办的租赁站拉钢模、模板等,为李某甲的工地使用,共计租金x.57元。经多次催要,仍有x.57元租金未付,故要求三人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租金。
本院再审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7月2日,刘某某与李某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预缴押金100元。合同规定租金以日计算,但未约定租金价格。之后,乔某某、李某乙分20次到刘某某处拉钢模、模板等。200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9日,乔某某、李某乙陆续将租赁物交还。2001年9月9日,李某乙交付租金566元。2003年1月31日,刘某某之妻袁改云向乔某某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乔某某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已(以)上乔某某付壹佰元在发货上计过,李某乙付壹仟元整已开过收据。共计全部已清陆仟陆百元正”。一审中,刘某某提交的“乔某某、李某乙租钢模板及配件结算情况”显示租金x.93元,提交的“李某甲建筑工地乔某某租钢模板结算情况”显示租金x.93元加上未归还租赁物价值1237.84元和清泥上油费用共计x.57元,减去已交6600元余x.57元,以上两份结算情况表系刘某某根据收发货物情况计算得来。
一审认为:2001年7月2日,刘某某与李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乔某某、李某乙分20次到刘某某处拉钢模、模板等,双方均无异议。但对租金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刘某某所提供的结算情况无乔某某、李某乙二人签名,庭审中乔、李某人也未认可,证据不充分,该院无法认定。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妻袁改云2003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据是结清3张收条共计6600元租金,原审认定双方租金已全部结清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李某甲再审辩称,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
李某乙、乔某某再审辩称,其于2003年1月31日已经与刘某某进行了全部结算,有袁改云出具的收据为证,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与李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乔某某、李某乙拉走钢模、模板并归还,双方均无异议。刘某某单方提供的结算情况表中包含了2002年1月29日工程结束时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1237.84元,但又对该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至2005年11月10日计x.8元,属于重复计算,此项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该表中所列的清泥、上油费用因李某乙、乔某某对刘某某所示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双方对2003年1月31日的收据存在字面理解上的歧义,但其结算数额基本合理,故应认定为系对全部租赁费用的结算,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