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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199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4日和1994年1月2日三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x元。十几年来原告连年催要,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予以推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款x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款4000元,1994年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款3000元,被告共计三次借原告款x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讨要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被告不守诚信,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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