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下称皓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正品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皓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田某某、被上诉人正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皓月公司经销正品堂公司的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合同期限内,皓月公司必须完成150万元的销售任务……。合同签订后,皓月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向正品堂公司发出订单,同年7月9日,正品堂公司向皓月公司发货,价值x元;2007年7月24日正品堂公司依约付给皓月公司进场费12万元,此后,正品堂公司陆续发货给皓月公司,总价值x元,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对帐,皓月公司至2007年10月10日止,共欠正品堂公司货款x.6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皓月公司在重庆新世纪超市和永辉超市的铺货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80%,且销售额亦未达到合同约定。正品堂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向重庆公司发出公函,决定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皓月公司在2008年1月20日前结清所欠货款x.60元,皓月公司未予答复,正品堂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皓月公司给付货款x.60元及滞纳金12万元;返还进场费12万元。该院受理后,正品堂公司于2008年6月1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皓月公司及重庆龙欧商贸有限公司价值3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财产担保,该院作出(2008)荔民初字第405-X号、40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皓月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x帐户上的存款x元、冻结皓月公司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销售款x元。经审理,该院作出(2008)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偿付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6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费12万元给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判决后,皓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荔浦县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桂林正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荔民执字第263-1、263-X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解除皓月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x帐户上的存款x元和皓月公司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销售款x元的查封和冻结;同日,该院作出(2009)荔民执字第263-X号民事裁定书划拨皓月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x帐户上的存款x元。皓月公司以正品堂公司超标的申请保全其银行存款x.67元长达11个月零18天为由,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正品堂公司赔偿因超标的诉讼保全造成x元的利息损失x.8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虽大于法院最后判决的标的数,但正品堂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案件的当事人即债务人的财产,其被查封财产的当事人是应当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对象没有错误;且皓月公司在收到该院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另外,皓月公司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查封、冻结财产期间,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及与其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皓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皓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标的查封的事实,一审判决也查明超标的查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申请错误查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据此,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出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错误。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主张违约金21万元、返还进场费12万元及货款11万元,诉讼保全的数额也未超过总的数额。且诉讼保全查封的款项仍在上诉人的账户内,该款项的利息照常计算,没有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确保判决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诉讼中,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荔民初字第405-X号、40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皓月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x帐户上的存款x元,冻结皓月公司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销售款x元的保全措施。是基于正品堂公司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采取的保全措施。该诉讼保全的申请人适格,对象正确,申请保全标的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财产保全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且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上诉人并未对此申请复议。现上诉人仅以诉讼保全的数额超出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由,主张上诉人承担其向民间借款x元按月利率3%、3.5%和4%计算的利息损失x.83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利率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元,由上诉人重庆皓月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