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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名誉权纠纷及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名誉权纠纷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证人袁某林、曹二球、袁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在资兴市X乡X村、蔬菜村、三都村等处大肆粘贴自己亲自书写打印好的“公开信”,公开其与原告妻子袁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有非法生子的丑事。2010年1月8日,被告又亲手书写一纸“声明”,否认他先前承认的原告名下的“儿子”段某某是被告的亲生子一事。被告的公开信使被告与袁某某的丑事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也使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背井离乡。从袁某某的自述和被告的“公开信”自述体现,被告自2000年5月的一天侵犯了袁某某后一直威胁袁某某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并且在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后,袁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段某某,这个小孩肯定是被告与袁某某亲生的。段某某出生后,被告与袁某某合谋骗取原告相信段某某是原告亲生的,致原告抚养段某某至今,还使原告被计划生育罚款x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损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段某某的抚养费x元,及赔偿原告因超计划生育罚款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组村民,两家原来关系较好。2000年,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的妻子袁某某共同管理组上用电期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1月3日,被告在资兴市X乡X村的一些电杆上粘贴了“公开信”,公开其与原告妻子袁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事。2010年1月8日,被告又亲手书写一纸“声明”给原告,否认段某某是被告的亲生子一事。被告的“公开信”使被告与袁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全香花乡X村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也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打击,原告也为此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夫妻关系恶化。另查明,在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后,袁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段某某,因超计划生育,原告与袁某某夫妻被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段某某出生后至2010年1月期间一直由原告及袁某某夫妻抚养,现随袁某某生活。被告也自在全村发出“公开信”后外出,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及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公开信”复印件、“声明”原件、计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收据六份、证人袁某林、袁某仁、曹二球的证人证言、证人袁某山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公开宣扬他人隐私,在原、被告所在柘木村造成了不利于原告的影响,损坏了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高损失的存在,故其赔偿金额宜结合侵手段、行为、方式和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段某某的抚养费x元,及赔偿原告因超计划生育罚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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