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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生有五个女儿,一个儿子。被告是原告唯一的儿子。2004年,原告夫妻离婚后,原告的三间瓦房一间由原告居住,为了让被告结婚后有新房住,原告东挪西借又在三间瓦房西侧盖起了三间平房。被告成家后,不但不让原告居住平房,反而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稍作反抗,就会招致一身毒打,这样的遭遇不胜枚举。原告现已年老体衰,腿脚不便,满身疾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为原告腾出南北两间平房,使原告老有所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原告跟着被告住时,被告承担赡养费。原告还有几个女儿,医疗费子女应共同承担。被告不会腾房子,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有五个女儿,一个儿子,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之子。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归村X组徐某某,女,现年60岁,与家庭发生矛盾纠纷,本人无家可归,无饭吃及其家庭问题,经司法所、派出所人员及村X村里爷们共同调解,协议如下:一、徐某某的住房问题,经双方同意,家庭有老房屋三间,扒开东头一间门朝外(北),由徐某某居住。(扒门及开火做饭等东西由儿子李某某负责解决)。二、徐某某身体能自理时,由徐某某自己做着吃,吃用油盐等全部由儿子李某某负责,本人身体不能自理时,由儿子、儿媳端吃等一切护理工作。三、因李某图与徐某某已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不能相互找事、找茬生气,谁无故找事,一切后果由谁负责。四、徐某某与儿子李某某、儿媳张旭允要和睦相处,谁找事,谁负责。五、以上协议经双方同意共同执行,一式四份。协议人:徐某某、李某图、李某某、张旭允。见证人:派出所:李某尘,司法所:张振江,村干部:刘绝令。爷们:王大白、冯盘根、李某山。2010年元月18日。”现原告在老房屋的东头一间居住。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徐某某的儿子,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有六个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同原告其他五个子女一样平均分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南北二间平房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中载明:“徐某某的住房问题,经双方同意,家庭有老房屋三间,扒开东头一间门朝外(北),由徐某某居住”,且原告现居住在老房屋的东头一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50元。

二、原告徐某某以后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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