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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开封县人。系赵某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东,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我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此案,受理后张某丁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4月6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1月22日15时,张某丁醉酒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X村路口,与停放在路东侧赵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又与站在其东侧的原告尹怀义相撞,造成尹怀义、赵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丁逃逸。此事故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后期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3140元、精神抚慰金85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寿财郑州支公司辩称,张某丁醉酒且逃逸,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到开封县中医院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赵某头及面部外伤,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4760元,其中赵某本人支付420元,张某丁支付4340元。赵某的小鸟电动车经开封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车损2200元。原告其它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护理费876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提交的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该证据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作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先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丁承担。人寿财郑州支公司辩称张某丁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先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而后可向张某丁追偿,故其免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医疗费2360元,本院支持其本人支付的420元,超出部分系张某丁已经支付,本院不再支持;诉求护理费、财产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精神抚慰金、后期营养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20元、护理费87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应予赔偿;财产损失2200元,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00元由张某丁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3296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赵某负担150元,张某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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