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区良田五岭矿石粉厂,业主张志伟,住郴州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大学文化,郴州市X区良田五岭矿石粉厂顾问,住(略)-X号。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务农,系被告罗某表叔,住(略)。
第三人广西南宁市邦昌粉体机械厂,业主唐某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原告郴州市X区良田五岭矿石粉厂与被告罗某、第三人广西南宁市邦昌粉体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第三人业主唐某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区良田五岭矿石粉厂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决称:“被告罗某在原告处只工作了两天就发生某外,客观上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不符合实际。《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内,原告虽然未确定是否聘用被告罗某,但在考察及试用期内,被告罗某与原告之间同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矿粉机器委托加工协议书》、《股份确认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的加工承揽和入股关系。第三人作为承揽人应当履行向定做人(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三人交付机械设备经原告多次维修后至今仍不能正常运作。因被告不懂机械设备组装,维护知识,在安某调试机械设备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自身损害。虽事故发生某原告处,但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员是为了第三人履行承揽及入股义务。二、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未拒绝唐某武推荐被告做技术员而认定原告聘用被告的事实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定称:“2011年3月19日,第三人唐某武带被告到南宁某宾馆见原告,并向原告引荐被告做技术员,被告未拒绝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所购买的是非标产品,要保证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转,而原告不懂机械技术,希望得到第三人的推荐或寻找技术骨干实属正常之举。事故发生某,张志伟了解到罗某对机械设备组装,维护等知识并不了解,说明被告根本不是第三人的技术骨干人才。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并不符合条件,而且差距巨大,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都不存在,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过于勉强。由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第三人未完成机械设备交付使用义务之前,按照《股份确认书》的约定第三人不能成为原告的合伙人。在原告合伙企业中,原告负责人张志伟是唯一的合伙执行人,有权管理人事及其它合伙事务,因此第三人不能越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处置相应的合伙事务。这里应指出:原告是今年初请第三人帮忙物色二名机械技术人员,从未请他,更未授权第三人招人,第三人在今年三月底明确告知物色好的二名技术人员都不会来了,原告只好在三月底四月初到五岭大道人才市场登记招人。被告出事后,第三人说是他找的技术人员,要到原告企业来工作。第三人宣称他是股东,有权招工,可第三人入股设备未合格进入企业能算是股东吗第三人是设备买卖的受益人,被告为其服务并签有劳动合同,不能凭第三人说,被告是到原告企业工作。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罗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份确认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设备供应关系,技术指导由第三人负责。
2、《矿粉机器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设备供应关系,技术指导由第三人负责。
被告罗某辩称:一、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在第三人处做技术工。双方约定月薪2500元,年终奖按每月500元,积累到年底一次性发放。2011年4月中旬,唐某武再次与被告协商,说他个人在原告厂享有部分股份,这个厂将来的机械设备大部分由第三人提供。张志伟曾多次要求唐某武为其寻找技术员给他们厂里做技术工。因此,唐某武便劝被告届时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按同等工资待遇到原告厂去工作。被告盛情难却,就答应了,并于2011年5月1日启程来到原告厂,5月3日正式上班,5月4日在该厂遭受工伤事故。被告到原告厂上班之前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工友彭大洋、雷红亮都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厂做机械调试工作时遭受工伤事故的。2、在2011年6月28日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上,第三人负责人唐某武陈某戊“矿石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在2011年3月中旬曾多次要求唐某武为其寻找一至两名技术员到矿石粉厂做技术工。”张志伟对该陈某戊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主动承认了这一事实。根据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唐某武是以张志伟的名义聘请被告到原告厂来做工的,是一种典型的民事代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张志伟作为唐某武的被代理人,应当对唐某武代其聘用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唐某武把被告聘请到原告厂来工作和被告在原告厂实际工作,这两个事实,张志伟亲身在场,耳闻目睹,都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否认表示。证实张志伟追认了唐某武的代理行为,同意被告在原告厂上岗作业。4、2011年元月11日,唐某武以张志伟为代表的原告厂双方签订了《股权确认书》,约定唐某武占15%的股份,并指令唐某武负责全某机器设备选型、安某和调试的技术与指导。这就说明唐某武既是原告厂的合伙人,又是合伙人推举的技术负责人。那么,唐某武聘请被告到原告厂来做技术工的行为,既可视为代理张志伟聘请员工的行为,又可视为唐某武作为技术负责人行使选任技术工人的权利。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都是为了经营原告厂。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某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5、被告为原告厂安某和调试机械设备,其劳动成果是为原告厂的生某设备达到正常运转和尽快投产创造条件。原告厂是该劳动成果的唯一受益人。原告厂应当为被告的劳动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厂辩称:“粉体机械厂投入的机械设备在安某和调试过程中造成了员工伤害事故,是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作退货处理,并由粉体机械厂承担罗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在推卸责任。1、本案是工伤事故而不是产品质量事故;本案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不是产品质量法;本案赔偿的范畴是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而不是普通人身损害赔偿。2、本案的事故原因在于原告厂的电源控制系统监管不到位,被告在做机器调试工作,电源控制开关被人错误启动,导致机器被迫做高速运转,致使被告伸进机器里面去掏杂物的右手未能及时收回而被绞断。这是典型的电源供电故障而不是机械故障。3、通读《股权确认书》全某,唐某武是以投入的机械设备入伙的。因此,从唐某武把该机器投入到原告厂那一天起,该机械就不再是唐某武个人的机器,而应视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既然如此,那么,该财产在统一管理和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就应当由全某合伙人负责,而不能由唐某武个人去承担全某合伙人应负的责任。综上所述,郴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2、彭大洋证明,证明原告厂里由于电源被人错误启动而导致罗某因工受伤。
3、雷红亮证明,证明原告厂里由于电源被人错误启动而导致罗某因工受伤。
4、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在罗某受伤前授权给唐某武为其厂聘请技术员工,罗某是应聘来到原告厂做技术工的。
5、调解笔录,证明:(1)原告承认罗某是在原告厂里做调试工作受到的伤害;(2)罗某的伤是原告与唐某武的合伙财产造成的;(3)2011年3月19日张志伟曾授权给唐某武为其厂聘请技术员工,罗某是应聘到原告厂来工作的。
6、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矿粉机器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唐某武只负责技术指导,不负责组织工人进行设备安某和调试,该厂的非标设备是原告的专利,产品质量应由原告承担。
8、股份确认书,证明罗某的伤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机器绞伤的,第三人唐某武是原告的股东。
9、合作协议,证明唐某武与原告签订的《股份确认书已于2011年3月2日正式生某,唐某武是该厂的合伙人。
10、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7月22日收到的仲裁决定书,原告在2011年8月9日才起诉,丧失了诉讼时效。
11、解除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了《矿粉机器委托加工协议书,》,他们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的关系。
12、诊断证明,证明罗某在郴州市X镇五岭矿石粉厂的伤情属实。
13、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聘任行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场所、地点因工受伤。
第三人陈某戊,一、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被告已经说清楚。二、被告身体受到伤害不是因第三人或者其负责人唐某武的利益而是因原告利益所致。理由是:1、原告的起诉书中自相矛盾的表述和被告的答辩书已经陈某戊得很清楚,被告与起诉书所列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2、被告的行为处于与原告工作中的事实劳务状态;3、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和劳务事实与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再发生某何形式或者事实劳动或劳务关系。三、第三人的负责人唐某武提供的机械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从仲裁委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四、本案将第三人列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广西南宁市邦昌粉体机械厂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第三人同原、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理由后述。五、需要说明的问题。1、本案原告存在不诚信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已经解除的委托加工协议,其意图是要将广西南宁市邦昌粉体机械厂列为第三人,事实上刚才在庭审中查明,该协议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且该协议已于2010年12月30日被解除,该事实原告负责人应该很清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也在原告手中,但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隐瞒事实,不向法庭提供解除协议,违背诚实守信原则。2、原告起诉书就原告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唐某武在提供机械设备所签协议的属性上自相矛盾。原告在起诉书第二页第二段原告称与第三人在机械设备上是加工承揽关系,而在该页第五段以及第三页第四段等处又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前后矛盾,到底是什么关系,原告始终不能自圆其说,且原告与第三人根本没有签订任何有效协议。希望原告方尊重事实和法律,处理好本案。
第三人为了支持其陈某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东确认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股东,占15%的股权,在原告厂做技术指导,被告罗某由第三人授权物色。
2、《解除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3、第一次郴州石粉厂投资高层会议,证明唐某武为原告的股东。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说明安某机械设备由原告组织调试,第三人只是技术指导。对证据1,证明罗某的伤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设备所造成的,原告的伤由原告、第三人共同承担。且该协议原告、第三人已终止,与本案无关。主体不符,缺乏证据的相关性。
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我们之间的关系已经解除了,他们不是委托南宁机械厂加工的,而是委托我个人作为股东进行加工承揽的。
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经营人为张志伟。证据2、3,只证明事故发生某经过,不能证明罗某的用工关系,而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才有证明效力。证据4,有异议,我们曾委托唐某武物色技术工人,但物色并不是代原告招技工人员。证据5,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一的表述不清,不能证明罗某是为我厂作工而受伤,而是第三人聘请作为他的技术员尽技术义务;对证明方向二有异议,原告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存在合伙人。罗某受伤不能证明与哪个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说明机器是哪个的就是为哪个做工。对证明方向三有异议,只是物色员工。证据6,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唐某武是技术指导。证据8,有异议,个体户不存在股东,不能证明唐某原告的股东。证据9,个体户不存在股东。证据10,有异议,是8月3日我们起诉的。证据11无证据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第三人举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由法院依法决定。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认可。
对被告的证据1、8、11、12,予以认可。证据2、3,对被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方向3不认可。证据6,没有生某的仲裁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不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13,对被告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日被告到第三人工厂工作,双方约定月薪2500元,年终奖按每月500元,积累到年底一次性发放,由于第三人从事的是机械生某,并且生某的产品部分是由按客户的要求定做,被告到第三人工厂工作时,因不熟悉第三人工厂的业务,经第三人工厂培训一个月之后上岗工作。2010年12月1日张志伟代表广西森吉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矿粉机器委托加工协议书》,由第三人生某矿粉机器,第三人按合同生某了部分矿粉机器,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矿粉机器委托加工协议书》。2011年1月11日,张志伟(甲方)与唐某武(乙方)签订了《股份确认书》,其中约定:“合作项目为湖南省郴州市五岭矿石粉厂。甲方权利义务为:1、甲方提供第一期共计12台矿粉加工机器(唐某机)中的9台及机器辅助配套设备并承担矿粉厂厂房基建、设备安某、供水供电、原有设备维修改造、办公管理及全某生某经营过程中所发生某资金(含流动资金)等。2、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人事、生某、经营、销售、财务全某程的管理。3、甲方为项目控股方,占有合作项目65%的股权。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提供12台矿粉加工机械(唐某机)中的3台套设备,不需要提供资金;2、乙方占有合作项目15%的股权。3、乙方负责全某机器设备选型、安某、调试的技术与指导。确保生某设备的正常运转,保证矿粉工加工的质量、数量达到设计要求。”同年5月2日,第三人及被告等人到原告工厂安某其生某的机械设备,次日,被告在安某机械设备的时候,右手被机械损伤,原告送被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右手被截肢,造成了伤残,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的大部分医疗费用。
又查明,被告辩称其到原告工厂工作之前,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并且在庭审之中,被告陈某戊,被告在第三人工作的第一个月进行岗位培训,没有领取工资,只发了生某费。被告受伤之后,第三人支付了被告2011年4、5两个月工资5000元及奖金1000元,共计6000元。因被告受伤之后,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用工之事产生某纷,被告向郴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21日,郴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人社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郴州市X区良田五岭矿石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次日送达给原告。因原告不服郴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与原告还是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确认书》中约定,由第三人提供机械设备入股,占15%的股权,并且第三人负责原告全某机械设备选型、安某、调试的技术与指导。原告负责整个项目的人事、生某等事项。虽然原告曾委托第三人物色技术员,但原告予以否认同意被告担任技术员,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担任技术员。又因被告到第三人工厂工作之时是初中文化,没有技术职称,对第三人的机械设备不熟悉,只是经过一个月的短暂培训,技术工都不是,更不是原告要求的技术员。再者,被告受伤之后,第三人支付了被告4、5月份的工资及奖金,并且第三人没有提供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对原告诉请被告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主张:一、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认为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是在推卸责任。对被告辩称的主张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二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人陈某戊主张:一、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三、本案将其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三人陈某戊主张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某戊主张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人陈某戊主张三,因南宁市邦昌彩体机械登记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业主登记是唐某武,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本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郴州市X区良田五岭矿石粉厂与被告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田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