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身某号码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许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X村X组,现住浙江省XX市XXXX街道土金线X号。

原告陈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8月在重钢四厂打工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0月6日非婚生育一女周XX,现已自食其力。1990年3月6日在原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性格差异大,双方在同居期间及婚后常发生纠纷,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向。这些年来,我一直看在孩子的份上勉强维持关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也多次找村X镇干部调解过,被告仍恶习不改。原告2010年底从浙江返回重庆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2月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X,现已自食其力。1990年3月6日在原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曾有一段时间在做生意,后外出打工。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一起生活时常发生纠纷,经劝解未改善。原告2010年底从浙江返回重庆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积蓄有35000元,由原告私自借给女儿使用。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身某、户口页、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一致,可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有纠纷的事实。对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可知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已认可双方有共同积蓄3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陈X将其借给女儿使用属私自处分行为,离婚后被告应分得的一半应由原告负责给付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夫妻共同积蓄35000元,由原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被告周XX应分得的17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X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余X

二0一二年X月XXX日

书记员权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