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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等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200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资兴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欧某某,又名欧X,男,1963年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1972年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资兴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欧某某、曹某某、李某丙、何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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