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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及第三人翟某某、刘某某参加的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某人段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第三人翟某某。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及第三人翟某某、刘某某参加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某人段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第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系华润电厂鲤鱼江有限公司炉渣处理承包者。2009年5月后,原告将炉渣运输发包给了翟某某、杨康。杨康退伙后,翟某某又与刘某某合伙承包了炉渣运输,并于2010年3月8日与原告补签了承包合同。2010年3月15日,被告罗某某是经翟某某、刘某某招工的,其工作时间及工资约定都是翟某某、刘某某与罗某某协商约定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翟某某、刘某某是一种承揽合同性质的关系,被告罗某某在2010年3月16日因工受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裁决,因此,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翟某某、刘某某也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翟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承包了华润电厂鲤鱼江有限公司炉渣处理,并于2008年10月7日以曹某某为字号在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工业废炉渣销售。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翟某某口头协议由翟某某承包炉渣运输。2010年3月15日,被告经第三人翟某某同意招为炉渣运输司机,当天进行了试车、熟悉场地和接受相关安全知识及规章制度的教育。2010年3月16日早上七点,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二号口拖运炉渣,上午11点多钟,因灰渣运输皮带电动机出现故障,被告的右手指被三角带传动轴绞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翟某某没有取得承包炉渣运输的工商执照。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翟某某、刘某某签订了炉渣运输承包协议。2010年九月二十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先行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举证的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先行裁决书、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翟某某签订的拖拉机2×x机组炉渣运输承包协议、被告举证的原告曹某某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受伤治疗的病案资料、仲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原告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被告是否是在为原告工作并依照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及被告罗某某在原告承包华润电厂鲤鱼江有限公司2×x机组炉渣运输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某某系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该部门规章的上述规定,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另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其与原告的承包也未进行承包经营登记,第三人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体现,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是由原告提供劳动工具,由第三人提供劳务,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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