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50岁,汉族,原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文阁、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裁字(2009)第X号劳动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一份错误的裁决。具体理由:一是仲裁庭开庭时,原告已派人出庭参加了庭审活动,但仲裁庭仍然作缺席裁决,这是违法的;二是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因是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是假的,而仲裁裁决竟置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依此作出裁决,因而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2、对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其工资报酬、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在被招聘时已向原告出示了身份证,被告已经按身份证的名字马某某进行了登记。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身份证是虚假的,而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这一理由站不住脚,因为与被告同时被招聘的胡功臣、张某某、黄某乙、杨某某等人也同样未签劳动合同,难道说他们也是虚假的身份证吗其实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就是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是不争的事实。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信阳市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查明:一、被申请人(指原告,下同)没有与申请人(指被告,下同)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以因为申请人身份证姓名与户口登记不一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委认为,只要是公安部门颁布发的身份证(而不是伪造的),就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就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身份。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二、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经调查,申请人实际每月都只休息了两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此做法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对申请人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全年法定节假日11天,扣除春节3天的已休息时间,实际加班8天)。从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某及申请人提供的张某某、黄某乙、胡功臣、杨某某4证人(原均为该单位的职工)证言认定:被申请人在组织职工加班的事实存在。因而对申请人法定休息日(周六、周日)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认定为整月每月加班6天、2008年12月份加班2天,合计加班68天)。而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每日加班1小时的请求,从申请人工作岗位性质看应不予支持。四、对申请人尚有2008年12月份工作13天没发工资的事实清楚,对支付此部分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五、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及相关计算。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申请人签名的工资单复印件看,申请人实际工作的整月份有1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这11个月的工资总额应是x元,月均1062.36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其日均工资应为48.84元。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间申请人的工资总额是x元,申请人已经领取。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再支付x元。2、加班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X号)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每天按3天计发。8天×3×48.84元/天=1172.16元;法定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每天按2天计发。68天×2×48.84元/天=6642.24元;3、2008年12月份未领取工资。13天按双倍26天计发。26天÷30×1337元(上月工资)=1158.73元。4、赔偿金。2个月×1062.36元=2124.72元。四项合计:x.85元。
被申请人一方虽然有人力资源部部长王某某等参加了仲裁活动,但由于其没能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本委认为应当视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作缺席裁决。
本委经合议,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X号)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加班工资、未发部分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合计x.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说明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原是上天梯管理区X村民,其田地在原告公司建立时被占,于2007年12月20日被招聘为原告公司清洁工,登记时使用的是本人的身份证,至2008年12月13日被原告口头予以辞退。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11个月零13天,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遭辞退,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加班费、赔偿金等。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已经查明了基本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决,对“缺席裁决”的程序问题在裁决书上已经作了说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谁”的问题。从被告的基本情况看,做为一个失去土地的农民,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没有理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的身份证与户口登记不一致为由辩称不能够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这一辩称理由不够充分,身份证与户口登记不一致不能必然导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同意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2、3款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X号)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加班工资、未发部分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合计x.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