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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10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赣x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西峡县高速出口北30米处修车,在车辆起步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李某碾轧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胸部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交通事故部门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上午10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赣x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西峡县X路出口北30米处修车,在车辆修好起步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修车工李某碾轧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胸部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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