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西X号。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了原告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4日以原告追偿权的行使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水市X区人民院(2008)麦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10)麦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的,该法律文书均由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某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故申请我院将此案移转到有管辖权的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行使追偿权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水市X区人民院(2008)麦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及(2010)麦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上述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均由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某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可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申请理由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广融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移送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甲国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