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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镇第一化肥厂门前时,撞上同方向的行人董某某,致使董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镇第一化肥厂门前时,撞上同方向的行人董某某,致使董某某受伤后左小腿行截肢术。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当庭清结,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住一行人的事实。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其被一机动车撞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董某某受伤照片、本案刑附民调解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证明董某某的伤系重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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