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莫××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上海市竞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莫××于2002年2月至4月间,获悉被害人陈××为办理出国急需更改姓名,即向陈谎称其认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户政科科长,可以疏通关系替陈办理,以需支付“捐助费”名义,先后3次在本市X路等地,骗得陈人民币3万元。

2008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莫××在本市北翼大酒店X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莫××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