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汉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女。
委托代理人杜梅清,上海市和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通州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上海汉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健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杜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仅提供书面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贸易往来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截至2009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最后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拖欠余款26,460.95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并寄发催款通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余款于200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依然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按照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若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交货总额千分之三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为250,140元,该数额显属过高。原告认为可以按照较为合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故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6,460.9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20.3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6月14日)。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分别签订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6日;2、被告给原告的付款计划,确认欠款事实;3、农业银行来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对于2月份的合同已付225,000元;4、农业银行来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对于3月份的合同已付18万元;5、被告基本信息卡,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被告曾两次发函催促原告开票后即可付款,但一直未收到发票导致被告财务无法付款。现被告同意在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后付清余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提供两份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8日发给原告的函,证明曾向原告催要发票。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在被告付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金额分别为252,728.27元、194,274.23元。两合同均在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有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交货总金额千分之三向供货方支付补偿金。但两份合同均未就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之前还是付款之后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作出约定。对于2009年2月10日所签的购销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对于2009年3月6日所签的购销合同,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但数量有小幅增加。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3月6日支付给原告225,000元、18万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460.95元,并承诺当月底前先付2万元,余款于200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但要求原告尽快与被告对账并补齐余票。2009年7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8日,被告先后两次致函原告,称被告结欠原告发票251,135.08元,要求原告尽快补齐所欠发票。原告确认尚欠原告251,135.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认为应在被告付清全款后再开具并交付。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给付货款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的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与出卖人交货这一主给付义务关系最为密切,事关买受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将受到损害。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就各自所负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给付货款义务的履行先后作出特别约定,事后也未能就该问题补充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推定该两项义务应同时履行。鉴于被告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货款,但原告即使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也尚有2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未交付给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原告上海汉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251,135.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余额26,460.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03元,减半收取301.0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健豪
书记员唐君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