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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罗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XX,男,系彭某甲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罗某,女。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罗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学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彭某甲诉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某甲与彭某乙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彭某乙负责偿还本金200000元,在2010年12月28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在法院调解下的欠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4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

证明彭某乙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彭某乙欠原告借款200000元。

2、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曾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彭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不是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原案件承办人只是见证人,该协议书不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协议书的订立是由于某告虚拟了事实,使彭某乙产生了重大误解所为。该协议与相关原始借条相冲突,属无效证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曾经法院调解。

被告彭某乙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

证明原告对该份借条的内容进行了伪造,即彭某乙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原告在借据上去掉了“担保人”三个字。由于某告的伪造行为,导致彭某乙产生重大误解,直至订立2009年12月16日的协议。

2、民事诉状一份。

证明由于某告在借条上将彭某乙改为借款人,导致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彭某乙。

3、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彭某甲借款时,彭某乙的身份为担保人。

4、协议书一份。

证明目的同前面的质证意见。

5、2008年3月2日的借据一份。

证明彭某乙系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

原告对被告彭某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5的原件已交给彭某乙,现无法判定其真某性,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既未到庭对原告和被告彭某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所举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彭某甲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达到原告彭某甲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乙举出的2、3、X号证据原告彭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虽然现无法判定是否系原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彭某甲借款时,被告彭某乙系担保人,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乙与李某某和原告彭某甲分别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8日,李某某向原告彭某甲出具“今借到彭某甲同志人币125000元整,2008年2月2日归还”的借条一份,李某某、被告彭某乙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彭某乙称该借条系复制件,彭某乙签名处的前面“担保人”三字已被人为去掉。原告则称该借条的原件已交给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乙现提供的借条是否系原件无法判定。李某某向彭某甲借款后,彭某甲称李某某又向其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到后,彭某甲找李某某和彭某乙催要借款,李某某无钱偿还,承诺赚到钱后给付彭某甲借款本息525000元。2008年3月2日,李某某向彭某甲重新出具“今借到彭某甲同志现金525000元,借期3月2日至5月2日共两个月,若提前偿还可除去应缴纳的利息。借款人李某某,证明人彭某乙”的借条。2009年10月14日,彭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彭某乙、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借款利息25000元。2009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彭某甲撤回起诉。2009年12月16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订立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彭某甲诉彭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某甲与彭某乙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彭某乙担保李某某所借彭某甲借款525000元,此款转由彭某乙负责偿还本金200000元,其余借款彭某甲自愿放某对彭某乙的追偿。彭某乙并保证在2010年1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彭某甲凭此协议直接起诉彭某乙。二、李某某原出具的525000元的原始借据以及125000元的借据同时交给彭某乙,任何借据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作废。三、彭某乙今年过年前争取找李某某尽量多要款给彭某甲,至少保证20000元。四、彭某乙承担偿还给彭某甲的款项后,彭某甲尽量配合彭某乙找李某某催款,相关费用由彭某乙负责。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订立后,彭某乙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本院曾向被告罗某发出开庭传票,但罗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某出据向彭某甲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彭某乙为李某某向彭某甲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彭某乙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2月16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订立的《协议书》系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的承担合同,不仅是双方真某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客观、真某、全面,况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李某某所欠彭某甲的借款本息转由彭某乙负责偿还本金200000元,该行为属于某某乙自愿为李某某承担债务的行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亦系原、被告的真某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彭某乙称该协议是在其产生重大误解下所订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协议书》订立后,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彭某乙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本案是一种债务转移关系,彭某乙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更未将借款用于某庭生活和经营,被告罗某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某告彭某甲要求被告彭某乙、罗某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无约定,应视为不计付利息,原告彭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乙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彭某乙、罗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360元,由被告彭某乙、罗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学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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