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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某与被告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青某与被告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力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将自有的长途客车股份转让给被告,经多方结算,被告需付原告4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并口头约定利息计算办法。现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3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某本金36000元及利息25845元。

被告辩称,一、股权的转让是由于某告欠某告之妻的债务,且无能力偿还,被告便以高价收购原告享有的深圳与南县X路的股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时,原、被告并未就欠某约定利息。三、原告至今尚欠某队股东40000余元的债务未还,也无能力偿还,现车队股东委托本人从原告处收回债务,以此抵偿其他股东欠某告的债务。

原告青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某二份。

证明被告欠某告股权转让款46000元,以及该欠某的由来。

2、证人证词二份。

证明欠某46000元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办法。

3、利率计算表一份。

证明欠某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

被告赵某对原告青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意见。证据2中的证人黄某某与原告青某系老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张某某的证词是假证,如果真是3天未还欠某要付息,为什么到今天才主张权利。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

被告赵某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某协议、欠某、证明、委托书共五份。

证明原告欠某车队股东的钱未还,而车队股东又欠某告之妻的钱未还,股东委托被告从原告处收回债务,以此抵偿股东所欠某告之妻的欠某。

原告青某对被告赵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告在任车队队长期间与车队股东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另案处理。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与原告系老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况且证人出具的证词均与原告所举证据1不符。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作出欠某利息依据,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举出的证据系原告在担任车队队长期间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具关联性,且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深圳至南县客运车辆经营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某告股权转让金4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某青某股份转让金肆万陆仟元整”的欠某一份。2010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股权转让金10000元,尚欠36000元没有给付,故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6月时段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7.74%。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经营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股权转让后,被告尚欠某告部份转让款未付。虽然双方对该款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给付。被告没有全部给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尚欠某权转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金欠某时,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没有给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欠某利息。至于某告提出原告在担任车队队长期间欠某队其他股东的债务未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给付所欠某告青某股权转让金36000元,支付欠某利息11389元(按年利率7.74%,本金46000元自200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止;本金36000元自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止)。本息共计4738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学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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