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从不履行作妻子的义务。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某斐。婚后20多年中,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对原告颐指气使,自以为是。被告长期隐瞒自己收入,拒不履行共同承担家庭开支的责任。现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原、被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尚好,自结婚以来,平时家庭日常用品,孩子及我们全家看病吃药费用也都是由我承担。原告自1996年以后就到外地打工或做生意,他怎么承担全部费用。原告说我不尽妻子义务不是事实。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自谈恋爱,199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河南财经学院上大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地位不平等、感情不和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洁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