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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5日主动到永兴县X乡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男,36岁,湖南省永兴县X乡法律援助站工作者。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斌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欧美南、尹某、徐亮(均已判刑),共集资120000元,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非法收购烟草贩运到永兴马田某X村民并从中获利。欧美南、徐亮主要负责收购烟叶,刘某某、尹某主要负责销售。2007年11月3日,欧美南、徐亮在高宝昌、白某(均已判刑)介绍帮助下,从黑龙江省林口县X镇刘某友(已判刑)处非法收购烟叶10.3577吨,共计69700元;同年11月3日,欧美南、徐亮再次从刘某友处非法收购烟叶10吨,共计60000元;同年11月23日,通过高宝昌的介绍,欧美南、徐亮在黑龙江省东宁县X镇丁征军、丁征华(均已判刑)处非法收购烟叶10.88吨,价值58752元。欧美南、徐亮将在刘某友处非法收购的两车烟叶共计20.3577吨运到永兴县X镇,由尹某和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非法获利18000元。2007年11月25日,第三车烟叶在押送运往湖南途中经牡丹江市301国道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永兴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宝昌、白某、于文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苗××的证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贩卖烟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筹备资金,主动参与销售烟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拟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委托永兴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2012)永司调字X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华丽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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