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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与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卫某诉被告邢某、魏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邢某、魏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16时许,邢某驾驶魏某乙所有的豫D-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卫某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卫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9日,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x.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魏某乙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魏某乙辩称,事故属实,豫D-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乙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7日16时许,邢某驾驶魏某乙所有的豫D-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卫某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卫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9日,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x.58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魏某乙的豫D-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原告卫某近几年跟随其母,在叶县X镇X街作白条鸡加工生意。其女卫某佳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邢某驾驶魏某乙所有的豫D-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卫某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卫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X镇居住并做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x.05;护某6145.2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10元;鉴定费600元;其女抚养费x.7元,以上共计x.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卫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06元,(履行时扣除被告魏某乙先前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权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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