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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付某、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曾用名付X、付某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原审被告爱得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爱得威公司与付某签订承包协议,爱得威公司将位于武汉市X区X路民生银行建筑工程的一、二层脚手架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付某施工。2010年11月20日李某受付某雇佣,在武汉市X区X路民生银行建筑工地拆除脚手架。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住院60日,医疗费已由爱得威公司、付某支付。李某在住院期间,爱得威公司与李某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即爱得威公司,下同)赔偿乙方(即李某,下同)的住院费、医疗费(以病历依据,出院小结为准)即可办理康复出院手续。二、甲方支付某方后期康复费壹万三仟元(取钢钉的费用,全某包干,病历及康复须交给甲方)甲方先支付某壹万元,剩余叁仟元等乙方将病历收条交甲方以后再行支付。三、甲方一次性支付某方误某、营某、护某壹万五仟元整。四、甲、乙双方达成上述协议以后可视为甲、乙方双方对伤情的康复认可,以后乙方如有新的伤情不得认定为跟此次工伤有必然联系,不得提出任何新的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全某了结”。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爱得威公司、付某分两次共支付某某24,000元。李某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7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X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身体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玖仟元”。审理中,经李某申请,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后护某时间、误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作出补充鉴定:“被鉴定人李某误某时间18个月,护某120日”。

另查明,李某是农业家庭户,在武汉市X区金家墩租住十余年。李某的父亲李某水是农业家庭户,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姜翠英是农业家庭户,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爱得威公司、付某赔偿李某的医药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的费用210,036元;2、请求判令爱得威公司、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爱得威公司辩称,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显失公平,爱得威公司已经支付某解协议书所注明的费用,仅剩3,000元没有支付;李某没有操作上岗证从事安装脚手架的工程,李某有一定的过错;李某由付某雇佣,爱得威公司不清楚李某的工作能力和具体情况,李某自己也诉称不知道爱得威公司的情况,仅与付某有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辩称,付某是通过李某的工友才认识李某的,做这个工程之前付某不认识李某;李某工作之前付某对李某工友说过要注意安全;李某受伤后一直是付某在垫付某疗费和后期治疗费等,和解协议书三方都有利;李某上脚手架时没有注意安全,导致下面没有人照看,所以李某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李某对于受伤过程的陈述:“事发当天,脚手架下面横着的支撑管已经拆了,我上脚手架的时候叫了一个师傅帮我扶着脚手架,我上去拆离地面大概3.4米高的一根管子,这时我松开一个扣件准备下来,结果扣件直接松了,我就掉下来了。武汉的架子工均没有上岗证,我不知道有什么上岗证。搭架子是从下往上搭,拆架子应该从上往下拆,我发现这个脚手架上面还没拆,下面已经拆了一部分,我还告诉工友要先加固下面再拆上面,后来王师傅说他扶着要我上,我就上去了。付某在现场指挥,却没有要求先加固再拆,这是付某的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某作为李某的雇主,对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爱得威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付某施工,应与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施工且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的损失包括:护某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某工资37,228.5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某酌定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2元,共计128,942.5元。付某承担90%即116,048.25元。付某还应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受伤情况,酌定为4,000元,故付某应赔偿李某损失共计120,048.25元,爱得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关于李某与爱得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效力问题,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李某尚在住院治疗,在李某的伤情、前期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用、护某、残疾赔偿金、误某工资等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李某与爱得威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赔偿给李某的费用仅24,000元,显失公平。故李某主张该和解协议书无效应予撤销的诉称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爱得威公司、付某已赔偿李某的24,000元,应从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20,048.25元(已付24,000元,还应支付96,048.25元);二、被告爱得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邮寄送达费46元由被告付某、被告爱得威公司各负担360.5元。

宣判后,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李某没有上岗证,明知自己的拆卸违反操作规程仍冒险作业,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的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重新鉴定,且本案属工伤,应该用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请求撤销李某和爱得威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而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书应该撤销,另外判决付某和爱得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均超出了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和解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以撤销的情形,故付某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对付某的全某诉讼请求,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爱得威公司辩称,爱得威公司与付某是承包关系,付某与李某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不应全某否定协议的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武汉市X区X街金家墩X号房主张某某出具证明,证实李某夫妻自1996年租房居住14年,武汉市X区X街陈某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章属实。2011年12月15日,应城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父母健在,只有兄弟二人,其弟去年得肝癌去世,应城市X街道办事处、应城市公安局四里棚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章,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在施工中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且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某意义务,造成伤害事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其自担10%责任正确。付某作为李某的雇主,对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爱得威公司分包工程时,没有认真审查付某的施工资质,应与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李某长期在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户籍所在地的相关部门证实,现在只有李某一人赡养父母。付某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0元,由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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