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下六组。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X栋附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下六组。
原告莫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199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5日在邵阳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莫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莫xx;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且两人在广州市开照相馆,原、被告因爱好买码赌博,负债10多万元,逼于无奈只好卖店去打工,原告搞建筑,被告入厂打工,夫妻开始不和;婚后被告与一个男人关系亲密,并且几天不回家,为了小孩和家庭才原谅了被告,可被告并没有改正,仍然与那个男人来往,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后有共有债务x元以及两间一层的红砖房屋;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偿还债务x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卖了店子后才开始买码;被告是有三天没有回家,那是因为在外打牌,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原告莫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系邵阳县X镇民政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系蒋勉英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第三者以及婚后有两间一层房屋的事实;
证据3系被告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常交往;
证据4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异议是证人所反映的事实不真实,被告没有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5日在邵阳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莫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莫xx,两小孩现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广州市开照相馆,夫妻俩因买码赌博欠了很多钱,迫于无奈于2006年底将该店转让,之后,原告去搞建筑,被告入厂打工;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也足以说明了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情感交流,真诚的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