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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7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胡××原系恋人关系。2007年3月,刘××与胡××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桥北苑X号附X号31-X号商品房一套。在购买时,刘××、胡××采用银行按揭抵押贷款的方式,由刘××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借款x元,刘××与胡××均系该笔债务的抵押人。2007年5月,刘××与胡××终止恋爱关系。2007年11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刘××、胡××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刘××、胡××;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号3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1.21平方米;在“记事”栏注明:该房屋系刘××、胡××共有。2008年1月1日,刘××(甲方)与胡××(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无条件将甲方以双方共同名义购买的一套X室1厅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该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桥北苑X号阳光100城市广场RX栋X-X号(套内面积101.21平方),同时乙方将不再承担此套房屋的债务。刘××、胡××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但胡××填写自己的最后一位身份证号码为“8”。2010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区支行出具《证明》,载明:2007年3月30日经我行审查批准,同意贷款x元给刘××、胡××两人,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桥北苑X号阳光100城市广场RX栋X-X号商品房屋一套。该笔贷款采用的是房屋抵押分期还贷的方式。现经我行研究,同意该套房屋其中一抵押人胡××于2008年1月1日通过《房屋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自己在此套房屋所承担的余下全部债务转移给另一抵押人刘××。

刘××一审诉称:刘××与胡××原系恋人。2007年3月18日,刘××、胡××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号31-X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x元,余款x元由刘××向银行申请贷款,刘××、胡××二人均系担保人。刘××交纳了首付款,此后亦一直由刘××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2007年5月,由于感情方面的原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上述房屋的处理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胡××同意无条件将2007年3月18日双方共同购买的桥北苑X号附X号31-X号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刘××个人,同时,胡××不承担该房屋的债务。贷款银行也同意了胡××将自己在此套房屋所承担的余下全部债务转移给刘××。但胡××现不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的手续。请求法院判决胡××履行转让协议,协助刘××将桥北苑X号附X号31-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刘××名下。

胡××一审答辩称:双方分手后,刘××曾口头承诺要给胡××5万元,胡××才同意签2008年1月1日的协议。后要求胡××签字,并且是在胡××下班交通车快发车的时候,突然要求胡××签字,当时刘××承诺在第二天支付胡××5万元。因此胡××相信了刘××,在协议上签了名。但胡××为了防刘××不付钱,特别在协议后填写身份证时将身份证号码填错了一个数字。故胡××认为协议中所称的“无条件”转让不等于无偿转让。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胡××与刘××共同购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号31-X号房屋,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物权登记后,胡××、刘××是该套房屋的共有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胡××、刘××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胡××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无条件”转让给刘××。胡××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刘××向胡××支付x元,但刘××不认可有上述口头约定。按照常理,在协商房屋的归属时,若双方已达成支付金钱对价的约定后应当将具体内容在协议中明确,但刘××与胡××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金钱给付的内容,还使用了“无条件转让”。纵观协议的全貌,“无条件”实际就是无金钱对价,即刘××不需要支付金钱给胡××,但需承担该房屋的所有债务,即以承担债务为对价。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是将胡××对该房屋享有的全部权利及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一并转移给刘××。对胡××所称刘××还应当支付其x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该房屋上存在抵押权,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胡××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区支行已经同意了胡××转移债务,将该房屋的债务归于刘××一人,故胡××应当履行转让协议,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转移给刘××。对刘××要求胡××协助其办理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号31-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刘××将胡××对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号31-X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刘××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负担。

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刘××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的价款,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2、讼争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刘××要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一审在刘××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判决胡××发行协助办理转让登记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胡××共同购买了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X号附X号31-X号房屋,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物权登记后,二人为该套房屋的共有人。刘××、胡××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胡××同意无条件将刘××以双方共同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起诉要求胡××履行该协议,协助刘××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名下,其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胡××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刘××向胡××支付5万元,与《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无条件转让”明显不符,刘××也不认可双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且胡××亦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故应当由胡××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胡××同意无条件将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刘××,“无条件”即无对价。胡××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常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与刘××签订协议同意无条件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刘××,现又以双方未约定对价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晨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谭振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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