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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化市××海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奉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奉化市X村。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

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庄某。

原告奉化市××海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海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奉化市××海金属制品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网、丝网等产品。截至2011年6月24日止,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62.35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支付20000元,余款9566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662.35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566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115662.35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至2011年6月24日止结欠尚欠原告货款115662.35元,被告应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662.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海金属制品厂货款95662.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5662.35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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